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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和确定在内地国外收集的证据
作者丨李生荣李磊*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丨人民法院新闻/ 2018/11月1日/第007版
案件审查
2015年3月,被告尤敦贵,王立波,王玉坤,熊登辉,张沃江,毛小兵等在深圳同意绑架财产勒索香港。 4月4日,六个人偷偷越过隔离网,前往香港飞鹅山的一个藏身之处。他们多次踩踏香港西贡清水湾的豪宅,最后选择清水湾的一幢别墅作为犯罪目标。 4月25日凌晨,被告带着头饰来到别墅,进入房间绑住受害人罗,抢劫了一些手表和珠宝,然后将罗带回飞鹅山,躲在一个山洞里; 4 25日上午,我打电话给罗的父亲罗墨菊,索要5800万港元的赎金。罗磨菊立即向香港警方报告了此案。其后,余敦贵和王玉坤继续致电罗墨菊索要赎金,最终以2,800万港元定金。 4月28日18:00,于敦贵和王玉坤打电话给罗某菊,要求将赎金放在飞鹅山路雨棚附近的公共厕所旁边。罗某菊独自开车珠海离婚调查取证公司,在公厕附近留下了2,800万港元。 。乌敦奎和王玉坤收到赎金后,他们给王立波打电话,要求释放人民。王立波和其他人将罗带到山上,让他自己离开。
被告人王玉坤的辩护人提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将香港警方扣押的多份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用作证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侦查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并以绑架罪将每名被告定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判后,一些被告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的观看次数
此案审理期间的争议是,国外收集的证据是否可以用于大陆司法机关的审判。在这种情况下,犯罪预案现场,被告出售被盗物品和捕获现场都发生在中国大陆,但绑架和勒索财产的主要罪行发生在海外。海外机构提供了一些书面证据,实物证据,受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查和检查笔录,视听材料以及诸如电子证据之类的证据。关于审查和确定国外证据,应遵循哪些法律规定,内地司法机关可以在审判中使用有关证据吗?
第一意见是,本案中的许多证据是外国机构提供的,不能用作中国大陆司法机构进行审判的证据。在我国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据的收集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责任;香港警察局等外国机构显然不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司法机关,它们所收集的证据并非由司法机关收集。大陆司法机关不能在审判中使用证据。
第二种意见是,是否可以使用外国机构收集的证据取决于在大陆审判期间对控方和辩方的盘问和认可。我国的刑事诉讼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其中一项明显的进步就是使用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控方和辩方均可在审前会议上对本案所涉证据进行盘问和鉴定。如果控方提交的证据涉及非法提取方法和方法,则辩方可以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如果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确认了来自国外的证据,则可以作为在内地审判中的证据;如果外国证据不能被辩护方和被告人认可并且不能被非法证据排除,则不能在大陆使用中作为审判的证据。
第三种意见认为,中国大陆的调查机构可以提供国际司法协助,可以委托国外的调查机构代表他们行事调查,而国外收集的证据可供大陆的司法机构使用。该案的证据是深圳警察通过香港警察通过法律信息交流系统提供的。同时,香港警方显然没有限制所提供证据的使用,并且这些证据还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使用时可以由大陆法院进行审判。
法官的回应
外国机构收集的证据在合法转换后可以在中国大陆使用:
1.采纳国外证据并不违反证据收集原则
从国外收集的证据是否可以在大陆使用首先取决于它是否符合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了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则:“司法人员,检察官和调查人员必须遵循法律程序,收集各种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罪或无罪的证据,而严禁使用酷刑招供,以威胁,诱使,欺骗和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严禁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的罪行。案件或了解案件的情况有条件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特殊情况除外,可以招募他们作为协助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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